案例一 維修抵用券未用已失效 銷售商稱已失效但不能舉證,法院未予采信 2012年9月4日,王芬(化名)在某汽車銷售公司花40多萬元買了一輛轎車。雙方簽訂的《銷售合同》附件約定,合同價包含20000元維修抵用券,即消費每滿1000元,可抵用一張500元維修贈券,抵用券自車輛發票開具日起兩年有效。王芬付款后,該汽車銷售公司給她開了發票,并附送了40張面值500元的維修抵用券。 車輛交付后,王芬發現車輛轉向系統有缺陷,行駛時往右跑偏。其后,經維修后恢復正常。2013年1月5日、4月21日,王芬在該汽車銷售公司分別維修消費1972.39元和3687.37元。沒想到,兩次消費過程中,該汽車銷售公司都不承認抵用券,王芬遂將該汽車銷售公司訴至法院。 “抵用券的存根聯在我們公司這里,說明抵用券已經全部抵用了。”該汽車銷售公司辯稱,贈送給王芬的抵用券已消費完畢,不可重復使用。 王芬說,該公司只給了她客戶聯,存根聯由公司保存,用于驗證抵用券的真實性,客戶聯抵用時才由公司收走。 法院判決:如果按照該銷售公司所說,王芬的抵用券已全部抵用,那么王芬在該銷售公司應該消費了至少40000元以上,與實際不符,故王芬主張抵用券尚未消費抵用,法院予以采信。經一審判決,王芬所購買轎車享有在該銷售公司每消費滿1000元,憑維修抵用券抵用500元的權利。 法官說法 根據合同附件約定,抵用券的抵用額度20000元是合同價款的組成部分,抵用券由被告公司提供給用戶依約享用,系被告在銷售過程中采取的特殊營銷手段,不具有普遍性。 抵用券的使用方法由提供方制定,只要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即可,具有很強的隨意性,并非通過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就能判明,雙方因此發生爭議。被告作為抵用券的提供方對抵用券的使用方法負有舉證責任。對此,被告不能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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