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將第二十二條調整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屬于住房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應當優先分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困難家庭,在輪候時予以適當優先分配:(一)孤寡老人;(二)申請家庭成員中有屬于殘疾、重點優撫對象、獲得市級以上見義勇為表彰、特殊貢獻獎勵、勞動模范稱號的;(三)申請家庭成員中有在服兵役期間榮立二等功、戰時榮立三等功以上的;(四)國家規定其他應予優先情形的。”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表述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以共有產權(自住)等方式向符合條件的申請家庭配售社會保障性住房,申請條件和分配程序、具體實施的時間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十四、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在本市穩定就業的非本市戶籍人員申請社會保障性住房的,申請條件與分配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十五、將第四章標題修改為“租金”。 十六、刪除第二十六條。 十七、將第二十七條調整為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社會保障性住房租金按市場租金標準計租,并按家庭收入(資產)情況實行租金補助或者按照規定給予租金減免。因重大疾病、意外事故等造成經濟特別困難,沒有能力繳交租金的承租家庭,可以申請特殊租金補助。” 十八、將第二十八條調整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社會保障性住房的租金補助、租賃補貼經費,納入相關支付單位的部門預算。” 十九、刪除第二十九條第一款。 二十、將第三十條調整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社會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全額上繳市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用于社會保障性住房住戶的租金補助和物業服務費補助、社會保障性住房的維護和管理費用以及國家規定的支出。” 二十一、將第三十五條調整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社會保障性住房住戶在居住期間發生收入、人口變動等情況,需調整租金補助、物業服務費補助、房型的,住戶可持申請材料向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申請。”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表述為:“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社會保障性住房申請家庭信用檔案,并將有關標準和程序向社會公開。” 二十三、將第三十八條中的“回收”修改為“收回”,刪除“或者回購”。 二十四、刪除第三十九條。 二十五、將第四十條調整為第三十九條,將“回收”修改為“收回”,刪除“或者回購”。 二十六、將第四十二條調整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申請社會保障性住房時不如實申報家庭人口、戶籍、收入(資產)、住房等情況及其變化的,責令改正,可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不符合申請條件的,取消其輪候資格。” 二十七、將第四十四條調整為第四十三條,將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出租、轉租、轉借、調換、經營、轉讓社會保障性住房的,改變房屋用途,擅自裝修,損毀、破壞、改變房屋結構和配套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對相關責任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中損毀、破壞房屋承重結構的,處五萬元罰款;拒不改正的,收回房屋。” 二十八、將第四十六條調整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取消申請輪候資格或者收回房屋的,以及在信用檔案中有不誠信記載且情節嚴重的,申請家庭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社會保障性住房。” 二十九、將第五十二條調整為第五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符合條件的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申請租賃補貼。” 將第二款修改為:“已領取租賃補貼的家庭,可以申請社會保障性住房,在取得社會保障性住房后停止發放租賃補貼。”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廈門市社會保障性住房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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