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申請與分配 第十四條 具有本市戶籍的住房困難家庭,可以依照本條例申請社會保障性住房。 住房困難標準、住房保障面積標準、家庭收入(資產)標準以及具體的住房保障方式,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社會保障性住房: (一)申請之日前五年內有房產轉讓行為的; (二)通過購買商品房取得本市戶籍未滿十五年的; (三)作為商品房委托代理人或者通過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戶籍未滿十年的; (四)已領取拆遷公有住房安置補償金未退還的; (五)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申請社會保障性住房的家庭由申請人提出申請,申請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必須共同申請;其他家庭成員也可以共同申請。申請家庭的收入(資產)、住房面積應當合并計算。 申請家庭包括本市符合社會保障性住房申請條件、達到規定年齡的單身居民。 第十七條 符合申請條件的每一家庭只能申請一套社會保障性住房。 第十八條申請社會保障性住房,應當如實申報家庭人口、戶籍、收入(資產)、住房等相關信息,提交下列資料: (一)社會保障性住房申請表; (二)家庭收入(資產)、住房狀況的證明材料; (三)家庭成員身份證和戶口簿; (四)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申請家庭應當對其申報的相關信息和提交資料的真實性作出書面承諾,聲明同意接受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其戶籍、收入(資產)、住房等情況的調查核實。 第十九條 申請社會保障性住房,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社會保障性住房的家庭,由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申報材料符合規定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受理。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對申請家庭的人口、戶籍、收入(資產)、住房等情況進行調查核實并在社區內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 (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對申請材料及申請家庭收入(資產)、家庭住房狀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進行審查,并將申請材料及初審意見報送區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區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程序進行復審后報送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 (三)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對申請家庭進行審核,公安、民政、國土房產、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將審核結果通過指定的報紙、網站公示七日,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確認社會保障性住房輪候資格。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復核,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十五日內將復核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條社會保障性住房實行按批次輪候分配制度。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每批次的輪候分配方案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屬于住房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應當優先分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困難家庭,在輪候時予以適當優先分配: (一)孤寡老人; (二)申請家庭成員中有屬于殘疾、重點優撫對象、獲得市級以上見義勇為表彰、特殊貢獻獎勵、勞動模范稱號的; (三)申請家庭成員中有在服兵役期間榮立二等功、戰時榮立三等功以上的; (四)國家規定其他應予優先情形的。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家庭,可以予以單列分配: (一)居住在危房的; (二)居住在已退的僑房、信托代管房等落實政策住房的; (三)居住在已確定拆遷范圍內的住房且不符合安置條件的。 第二十三條社會保障性住房的分配房源、分配方案及分配結果,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及時通過報紙、網站向社會公布,接受監督。 第二十四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以共有產權(自住)等方式向符合條件的申請家庭配售社會保障性住房,申請條件和分配程序、具體實施的時間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在本市穩定就業的非本市戶籍人員申請社會保障性住房的,申請條件與分配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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