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租金 第二十六條社會保障性住房租金按市場租金標準計租,并按家庭收入(資產)情況實行租金補助或者按照規定給予租金減免。因重大疾病、意外事故等造成經濟特別困難,沒有能力繳交租金的承租家庭,可以申請特殊租金補助。 社會保障性住房市場租金標準、租金補助標準,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物價行政管理部門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社會保障性住房的租金補助、租賃補貼經費,納入相關支付單位的部門預算。 第二十八條承租社會保障性住房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繳納租金;無正當理由累計欠繳自付部分的租金超過六個月的,取消欠繳租金期間的租金補助并按市場租金標準計租。 第二十九條社會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全額上繳市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用于社會保障性住房住戶的租金補助和物業服務費補助、社會保障性住房的維護和管理費用以及國家規定的支出。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條 社會保障性住房實行入住備案制度。 第三十一條社會保障性住房的住戶不得違反規定將社會保障性住房出租、轉租、轉借、調換、轉讓、抵押以及作為經營性用房。 承租社會保障性住房的,應當在接到辦理入住手續通知后的二個月內辦理交房手續并入住。承租的社會保障性住房連續空置不得無故超過六個月。 第三十二條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保障性住房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社會保障性住房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對社會保障性住房住戶的使用情況進行調查、核實、提出處理意見。 第三十三條物業服務企業受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委托,應當建立社會保障性住房住戶、住房檔案,將住戶入住情況登記造冊,及時了解和掌握社會保障性住房的出租、轉租、轉借、調換、經營、轉讓、空置等情況,發現違反規定使用社會保障性住房以及住戶的家庭人口、收入(資產)、住房變化等情況,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 社會保障性住房住戶有義務配合物業服務企業、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和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對社會保障性住房使用情況的核查工作。 第三十四條社會保障性住房住戶在居住期間發生收入、人口變動等情況,需調整租金補助、物業服務費補助、房型的,住戶可持申請材料向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申請。 第三十五條社會保障性住房住戶不得改變房屋用途,不得損毀、破壞、不得擅自裝修和改變房屋結構、配套設施。 第三十六條 社會保障性住房住戶應當及時繳納物業服務費用。 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請社會保障性住房物業服務費補助,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給予補助。 未分配的社會保障性住房的物業服務費用,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向物業服務企業支付。 第三十七條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社會保障性住房申請家庭信用檔案,并將有關標準和程序向社會公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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