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退 出 第三十八條申請家庭現有住房屬于政府優惠政策住房的,應當在社會保障性住房交房后六十日內退出其原有的政府優惠政策住房,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收回。 第三十九條申請家庭已取得社會保障性住房后又擁有其它住房的,應當主動向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申報并退出社會保障性住房。退出的社會保障性住房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按規定及合同約定收回。 第四十條承租社會保障性住房的,其家庭人口、戶籍、收入(資產)、住房等情況發生變化時,應當主動申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對不符合承租條件的,收回社會保障性住房。 承租社會保障性住房合同期滿需繼續承租的,應當提前三個月向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仍符合承租條件的,續簽租賃合同,并按照規定實行租金補助。 租賃合同期滿未再申請或者經審核不符合承租條件的,房屋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收回。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申請社會保障性住房時不如實申報家庭人口、戶籍、收入(資產)、住房等情況及其變化的,責令改正,可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不符合申請條件的,取消其輪候資格。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對弄虛作假、隱瞞家庭收入(資產)和住房條件騙取社會保障性住房的,收回房屋、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出具虛假證明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出租、轉租、轉借、調換、經營、轉讓社會保障性住房的,改變房屋用途,擅自裝修,損毀、破壞、改變房屋結構和配套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對相關責任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中損毀、破壞房屋承重結構的,處五萬元罰款;拒不改正的,收回房屋。 違反本條例規定,社會保障性住房承租戶在接到辦理入住手續通知后二個月內未辦理手續并入住的,取消其承租資格;承租的社會保障性住房無故連續空置超過六個月的,收回房屋。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期繳納租金的,責令補交,并加收每逾期一日應繳金額千分之三的滯納金;情節嚴重的,收回房屋。 第四十五條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取消申請輪候資格或者收回房屋的,以及在信用檔案中有不誠信記載且情節嚴重的,申請家庭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社會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退出社會保障性住房或者原政府優惠政策住房而未退出的,自應當收回之日起按市場租金標準繳交租金,并可給予三個月的過渡期;過渡期滿仍拒不退出的,按照應交市場租金的一倍處以罰款,并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根據本條例規定的實施行政處罰的,具體實施行政處罰的主體,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職能部門職責分工確定。 第四十八條申請人對有關部門的審核結論、分配結果以及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接受舉報的單位應當依法進行調查、核實和處理,并及時將處理結果反饋舉報人。 第五十條社會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符合條件的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申請租賃補貼。 已領取租賃補貼的家庭,可以申請社會保障性住房,在取得社會保障性住房后停止發放租賃補貼。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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