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開發建設 第十六條 示范區開發建設應當遵循整體規劃、統籌推進、政府主導、市場運作的原則,堅持低碳環保綠色的理念,建設生態示范區。 第十七條 加強環境保護準入管理,嚴格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的規定,提高環境保護管理水平和效率。鼓勵示范區內企業申請國際環境和能源管理體系標準認證,采用先進清潔生產工藝和技術,節約能源,減少污染物和溫室氣體排放。鼓勵示范區內企業與管理局簽訂改善環境行為的自愿協議。 第十八條 示范區應當按照市場化的運作方式,采用獨資、合資、合作、特定項目租賃等形式進行開發。 鼓勵臺灣地區企業和個人參與示范區的開發、建設、招商及運營。 第十九條 示范區的土地利用應當符合示范區總體規劃和產業發展的需要,以集約高效、滿足長遠發展為原則。 管理局應當建立土地節約、集約利用評價體系,對示范區內的土地節約、集約利用進行動態評估、動態監測。 第二十條 管理局根據市人民政府授權負責示范區土地的監督、管理、收儲和開發。示范區土地出讓收益應當用于示范區土地開發和基礎設施建設。 示范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和租賃的條件、標準和程序,由管理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向社會公布。 管理局應當建立企業土地使用的退出機制,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者租賃合同中明確約定土地退出條件,當合同約定的情形發生時,管理局可以按照合同約定收回土地。 第二十一條 管理局負責編制示范區內土地房屋征收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示范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依法組織實施土地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第二十二條 管理局對示范區內的海域使用實行統一管理,提高海域使用效率,保證海域有效利用并與環境保護相協調。 第二十三條 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區人民政府與管理局應當互相配合,按照本市城鄉規劃的要求組織建設示范區及其周邊地區的基礎設施,并使其相互銜接。 示范區相鄰區域一定范圍內的建設項目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建設項目的項目選址、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征求管理局的意見。 第四章 產業發展 第二十四條 示范區應當堅持體制機制創新、高端引領、優勢互補、合作雙贏、科學發展的原則,率先發展《廈門市深化兩岸交流合作綜合配套改革試驗總體方案》確定的廈門可以先行先試的新興產業和現代服務業。 第二十五條 鼓勵在示范區開展新興產業和現代服務業的創新業務,企業可以就其創新業務自主決定延伸、擴展、補充經營范圍。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示范區可以劃定區域,按照臺灣科技園區的管理模式,由臺灣地區企業和個人自主開發建設產業園區,吸引臺灣地區具有先進技術的創新型企業入駐。 第二十七條 鼓勵境內外知名企業在示范區設立總部、研發中心、運營中心、采購中心和物流中心等。 第二十八條 鼓勵兩岸科研機構、高等院校、企業共同設立兩岸合作研發機構,聯合建設重點實驗室,開展基礎研究、前沿技術和共性關鍵技術研究,聯手培養研發團隊和技術人才。 第二十九條 建設產業培育孵化平臺和服務體系,構建技術研發、投資融資、人才培養等公共服務平臺。 鼓勵臺灣地區相關機構在示范區內設立技術轉移、技術培訓、成果轉化、企業孵化等科技中介機構。 第三十條 示范區安排研發創新專項資金,建立研究與開發扶持機制,鼓勵兩岸合作創新,支持構建技術轉移平臺及技術成果轉移、轉化。 第三十一條 經認定的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按百分之十五的優惠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其發生的職工教育培訓經費按不超過企業工資總額百分之八的比例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超過部分,準予結轉扣除。 市人民政府應當參考臺灣地區相關稅收政策,專項研究鼓勵示范區發展的稅收優惠政策,按照規定報國家有關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二條 對示范區引進的高層次人才,市人民政府在財稅制度框架下實行個人所得稅優惠制度,在社會保險、醫療服務、子女教育、配偶安置、住房保障等方面實行有關優惠政策。 在示范區內工作的高層次人才和緊缺人才,在示范區繳納的工資薪金所得個人所得稅已納稅額超過工資薪金應納稅所得額的百分之十五部分,由市人民政府給予補貼。 對示范區建設作出突出貢獻的高層次人才,管理局應當給予獎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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