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在生態控制線范圍內從事破壞生態環境的項目開發的,按照職責分工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整改、恢復原狀,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在國道、省道、高速公路等交通設施每側二百米、鐵路每側五百米和機場、車站、湖泊、水庫周邊山坡地劃定的范圍內進行開山采石活動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每立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擅自砍伐天然林和生態公益林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砍伐株數十倍的樹木,并處砍伐林木價值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在湖泊、水庫、河流、干渠進行洗砂排污活動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并處每立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單位和個人在臨時性禁入區進行砍伐、狩獵、捕撈、燒荒、開礦、采石、挖砂及其他人為干擾活動的,按照職責分工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在整治期間,不履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限定的作業時間與排放方式要求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未達到整治要求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依法予以關閉。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有集中熱水供應需求且具備太陽能集熱條件的公共建筑,未采用太陽能集中供熱系統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改正,并處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不按照綠色建筑標準進行建設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七十條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的,依法對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批評,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審批在生態控制線范圍內從事破壞生態環境的項目開發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審批在國道、省道、高速公路、鐵路等交通設施兩側和機場、車站、湖泊、水庫周邊進行開山采石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審批砍伐天然林和生態公益林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審批在本市海域開采海砂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對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審批新增同種污染物排放的建設項目;對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企業審批新增同種污染物排放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 (六)其他在生態文明建設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 第十章 附則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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