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資料,對能夠確定違法駕駛人的,依法予以處罰并記分;對不能夠確定駕駛人的,對違法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處罰,并對機動車按照本規定記分。”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對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當事人無異議的,可以直接到銀行或者通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互聯網站繳納罰款;當事人對罰款決定不服的,可以憑繳款憑證或者行政處罰決定書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十、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機動車在該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內累積記分達到規定分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責令該機動車不得上道路行駛,并暫扣機動車行駛證十日。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要求停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車輛二十日。 第一款規定的分值,按照不同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分別確定為六分、十二分、二十四分。” 十一、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或者未按照批準要求進行施工,因工程建設占用車行道或者中斷車行道通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二千元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罰款。”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一條:“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停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立即駛離,處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罰款幅度制定具體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十三、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㈠違反規定進入公交專用車道、應急專用車道行駛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㈡違反限制或者禁止通行規定上道路行駛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㈢夜間在沒有中心隔離設施的道路上會車時不按照規定改用近光燈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㈣違反本規定鳴喇叭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㈤通過交叉路口不按照規定讓行的,處以三百元罰款; ㈥不按規定借道或者變更車道的,處以三百元罰款; ㈦違反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的,處以三百元罰款; ㈧遇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時,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的,處以三百元罰款; ㈨遇前方機動車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在人行橫道、網狀線區域內停車等候,或者借道超車、占用對面車道、穿插等候的,處以三百元罰款; ㈩逆向行駛的,處以五百元罰款; (十一)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或者遮擋、污損機動車號牌的,處以五百元罰款; (十二)在道路上發生財產損失交通事故,不按規定撤離現場,造成交通阻塞的,處以五百元罰款。 (十三)車外噪聲超過國家限值標準的,處以五百元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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