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jù)中新社電 15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媒體通報消費者維權典型案例,其中在一起網(wǎng)購合同糾紛案中,最高法明確:消費者網(wǎng)購的貨物在交付過程中被他人冒領,消費者主張銷售者與送貨人共同承擔賠償責任的,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應由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 據(jù)了解,2013年3月19日,楊波以網(wǎng)購形式從付迎春開辦的電子經(jīng)營部購買價值15123元的電腦一臺,下單后貨款及郵寄費95元均已向迎春付清。同日,付迎春委托巴彥淖爾市合眾圓通速遞有限公司烏拉特前旗分公司(以下簡稱速遞公司)送貨。該貨物于同月24日到達交貨地后被他人冒領。為此,楊波多次要求付迎春交貨未果,遂訴至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烏拉特前旗人民法院,請求判令速遞公司、付迎春賠償其電腦款15123元和郵寄費95元。 受訴法院認為,楊波以網(wǎng)購形式從付迎春處購買商品,并向付迎春支付了貨款和郵寄費,付迎春作為托運人委托速遞公司將貨物交付給楊波,分別形成網(wǎng)購合同關系和運輸合同關系。 從當事人各自的權利義務來看,在網(wǎng)購合同中,楊波通過網(wǎng)上銀行已經(jīng)支付了貨款和郵寄費,履行了消費者的付款義務,付迎春作為銷售者依約負有向楊波交貨的義務。 雖然付迎春已將貨物交給速遞公司發(fā)運,但在運輸過程中,速遞公司的工作人員在送貨時未驗證對方身份信息擅自將貨物交由他人簽收,銷售者付迎春尚未完成貨物交付義務,構成違約,故對楊波請求付迎春賠償已付的電腦款15123元,郵寄費95元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合同只約束締約雙方當事人,速遞公司將貨物錯交給他人,屬于付迎春與速遞公司之間的運輸關系。速遞公司不應在本案中承擔賠償責任,故對楊波關于速遞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受訴法院判決付迎春賠償楊波已付的電腦款15123元及郵寄費95元。當事人均未上訴。 基本案情 楊波以網(wǎng)購形式從付迎春開辦的電子經(jīng)營部購買價值15123元的電腦一臺,付迎春委托速遞有限公司送貨。該貨物到達交貨地后被他人冒領。楊波起訴速遞公司和付迎春后,法院判決付迎春賠償楊波已付的電腦款15123元及郵寄費95元。 法官點評 合同只約束締約雙方當事人,本案中速遞公司將貨物錯交給他人,屬于賣家付迎春與速遞公司之間的運輸關系,不承擔對買家楊波的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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