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7月14日廈門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5年1月13日廈門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廈門市價格管理條例>等四件法規的決定》修正 2015年10月30日廈門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二十三號 《廈門經濟特區燃氣安全監管若干規定》已于2015年10月30日經廈門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11月3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安全監管,保障人身、財產和公共安全,遵循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安全監管工作的領導。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燃氣主管部門”),統籌負責全市燃氣安全監管工作。區建設(市政)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燃氣主管部門”)統籌負責轄區內燃氣安全監管工作。 市、區燃氣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其所屬的燃氣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燃氣安全監管工作。 第三條 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下列燃氣安全監管工作: (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燃氣安全生產工作的綜合監管,按照法定職責調查處理相應的燃氣生產安全事故; (二)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負責對燃氣運輸及運輸車輛的監督檢查,發現違法運輸燃氣的依法予以查處; (三)公安機關會同有關行政部門負責對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存儲、銷售燃氣等行為依法予以查處;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對依法應當經消防安全許可的燃氣經營、使用場所的監督檢查; (四)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照法定授權實施燃氣安全監管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 (五)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燃氣壓力容器(含氣瓶)、壓力管道和液化石油氣充裝環節的安全監察,以及對鋼瓶的充裝、檢驗環節的監督管理; (六)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查處流通領域燃氣器具以及附件產品的質量違法行為。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鎮(街道)”)接受燃氣主管部門的指導,按照規定協助燃氣主管部門對轄區內的燃氣安全進行監管;負責日常巡查、宣傳,發現問題應當及時處理或者依照規定程序報告。鎮(街道)應當配備專職人員,負責燃氣安全有關工作。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為鎮(街道)配齊燃氣安全專職人員,并提供業務培訓和經費保障,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市、區燃氣主管部門燃氣安全監管職責分工予以明確并公布;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區有關行政部門及鎮(街道)的燃氣安全監管職責予以明確并公布。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兩個月內根據前款作出相關規定并公布。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燃氣安全監管協調機制,研究、協調和解決燃氣安全監管領域的重大問題,組織燃氣主管部門以及安監、交通、公安消防、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質監、市場監管、商務、經信、環保等有關部門,每年至少進行一次燃氣安全專項檢查。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燃氣主管部門以及安監、交通、公安消防、質監、衛生等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建立健全燃氣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體系。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每年組織安全演練,督促燃氣經營企業按照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的規定做好應急準備工作。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燃氣安全宣傳,普及燃氣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提高全民的燃氣安全意識。 第七條 燃氣經營和供應實行許可證制度。 市燃氣主管部門負責瓶裝燃氣經營、管道燃氣經營、燃氣汽車加氣站經營以及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資質許可;區燃氣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瓶裝燃氣供應站(點)的設立許可以及停止供氣、遷址、更換氣種、改動設施等相關審批。 市、區燃氣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以及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查處未取得相關許可證的燃氣經營行為。 第八條 設立燃氣汽車加氣站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行政許可條件,并通過具備相應資質安全評價機構對建設項目及其設施安裝情況進行的安全驗收評價。 設立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合格后向區燃氣主管部門辦理相應的審批手續。 第九條 燃氣汽車加氣經營許可證和瓶裝燃氣供應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 區燃氣主管部門對瓶裝燃氣供應許可證進行年審時,應當征求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所在地的鎮(街道)的意見。 第十條 強化和落實燃氣經營企業的主體責任。 燃氣經營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經營全面負責。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每季度一次,通過書面、短信、電話、現場演示等方式,向燃氣用戶宣傳燃氣安全使用知識,提醒用戶注意安全使用燃氣。 第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安全檢查、維修維護、事故搶修以及安全責任等制度,健全燃氣安全保障體系,制定突發事故應急預案并組織演練。應急預案應當報市燃氣管理機構備案。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設置與供氣規模相適應的專職搶險隊伍,配備搶險搶修人員以及儀器、設備和交通工具等,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并向社會公布搶修電話,及時處理燃氣設施故障和事故,確保正常安全供氣。 第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用戶燃氣設施安全檢查操作規范,制定年度入戶安全檢查方案,并向市燃氣管理機構備案。 入戶安全檢查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前告知用戶,安全檢查人員持證上崗、規范服務; (二)對餐飲場所用戶每六個月檢查不得少于一次,對其他用戶每年檢查不得少于一次; (三)進行安全用氣宣傳,對用戶安全用氣給予技術指導; (四)認真做好安全檢查記錄,發現用戶有違反安全用氣規定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書面告知用戶整改,并為用戶整改提供幫助; (五)因用戶原因無法進行安全檢查的,應當做好記錄,并以書面形式告知用戶另行約定安全檢查時間。 第十三條 燃氣用戶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隱患、嚴重威脅公共安全且不能及時整改到位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采取停氣措施: (一)燃氣設施漏氣或者存在漏氣隱患的; (二)燃氣管道末端未設有效封堵的; (三)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氣熱水器、燃氣熱水器未裝煙道或者煙道未出戶的; (四)其他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嚴重威脅公共安全且不能及時整改到位情形的。 燃氣經營企業采取停氣措施,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采取違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行為進行阻撓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向公安機關以及燃氣主管部門報告。燃氣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公安機關調查處理。 用戶整改到位后向燃氣經營企業申請恢復用氣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二日內確認用戶是否整改到位,符合整改要求的,應當立即恢復供氣。 第十四條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加強對其所屬供應站(點)的安全、經營、服務管理,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當與各供應站(點)的從業人員(包括管理人員和送氣人員)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屬于勞務派遣人員的,應當與有資質的勞務派遣公司簽訂勞務派遣協議; (二)應當合法取得供應站(點)經營場地的使用權; (三)應當建立統一的供應站(點)管理制度,包括供應站(點)的供用氣合同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用氣環境檢查制度、安全教育培訓制度、供應站(點)從業人員持證上崗制度等; (四)企業所屬供應站(點)應當以分支機構名義辦理營業執照或者備案為該燃氣經營企業的經營場所; (五)應當建立超過檢驗期限、待檢測燃氣鋼瓶和超過使用期限燃氣鋼瓶的登記、管理、處置制度; (六)禁止回收非本企業燃氣鋼瓶; (七)在受理餐飲場所用戶開戶申請時,應當對用戶的用氣環境進行安全檢查,禁止向不符合條件的用戶供氣;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瓶裝燃氣供應站(點)不得兼營與燃氣無關的業務,不得在燃氣供應站(點)之外設立收集燃氣鋼瓶或者銷售瓶裝燃氣的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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