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配送瓶裝燃氣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送氣人員應當持證上崗,佩戴工牌,統一穿著印有公司標志、送氣電話的服裝; (二)對燃氣鋼瓶實行數字化管理,做到燃氣鋼瓶流轉數據的可追溯查詢; (三)在運輸、配送瓶裝燃氣過程中應當隨車攜帶出庫清單,清單應當載明用戶名稱、燃氣鋼瓶數量等; (四)送氣人員應當負責瓶裝燃氣的安裝,做好查漏等安全檢查,并在送氣憑證上進行記錄,送氣憑證應當至少保存一年。用戶要求自行安裝的,由用戶在送氣憑證上簽字確認。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存在重大危險源的儲配站、壓縮天然氣場站、液化天然氣場站、液化石油氣場站和燃氣經營企業的安全管理進行安全評價,并將安全評價書面報告報市燃氣管理機構。安全評價每二年至少一次。 安全評價報告認為存在安全隱患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要求進行整改,并將整改情況書面報告市燃氣管理機構。 市、區燃氣管理機構應當對燃氣經營企業的安全評價情況定期組織檢查。 第十七條 燃氣燃燒器具、燃氣泄漏報警器和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及其附屬設施銷售單位,應當依法設立或者委托設立售后服務站點,配備經考核合格的安裝維修人員負責售后安裝維修服務。 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的企業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 第十八條 燃氣用戶在使用燃氣時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安全用氣規定,不得使用未取得燃氣供應許可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的燃氣,不得擅自封閉管道燃氣設施,不得將專門用于安裝燃氣表、管道、閥門等燃氣設施的場所改作他用。 以管道燃氣為燃料的熱水器、空調器以及以液化石油氣為燃料的熱水器,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安裝。 第十九條 燃氣用戶需對戶內管道燃氣設施進行改裝、遷移、拆除的,應當向燃氣經營企業提出申請,經同意后,由燃氣經營企業組織實施,費用由用戶承擔。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公開服務承諾,并按照承諾時限向用戶提供戶內管道燃氣設施改裝、遷移、拆除服務。 第二十條 餐飲場所燃氣用戶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加強對操作維護人員燃氣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的培訓,定期進行燃氣安全檢查。 餐飲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符合國家質量、計量標準的可燃氣體濃度報警等安全裝置,配備干粉滅火器等消防器材和設施,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餐飲場所使用五十公斤單閥液化石油氣鋼瓶的,應當具有五百平方米以上的經營面積,設置專用氣瓶間,且應當符合相關規范、規程的要求。禁止餐飲場所使用五十公斤氣液相雙頭液化石油氣鋼瓶。 鼓勵餐飲場所推廣使用管道燃氣。市人民政府在必要時可以規定部分區域或者部分類型的餐飲場所應當使用管道燃氣。 第二十一條 規劃部門應當將燃氣專項規劃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保障建設相應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合理布局,滿足安全間距要求。 第二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安全和便民的原則設立供應站(點)。 區人民政府、鎮(街道)、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為燃氣經營企業設立供應站(點)提供場地等支持。 第二十三條 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開挖溝渠或者挖坑,堆放土頭雜物或者其他大宗物品; (二)擅自進行機械開挖、打樁或者頂進作業; (三)擅自重車碾壓; (四)封閉燃氣設施; (五)位于海域、溪流的燃氣管道設施,在其保護范圍內擅自拋錨、拖錨、掏沙、挖泥或者從事其他危及燃氣管道設施安全的作業; (六)其他損壞或者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燃氣設施保護范圍由市燃氣主管部門會同規劃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建設項目在挖掘施工前,應當向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查詢作業區域地下燃氣管道埋設情況。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接到查詢申請時,應當立即予以查詢,在作業區域內沒有地下燃氣管道埋設的,應當當場給予書面答復;有地下燃氣管道埋設的,應當在五日內給予書面答復。對可能危及燃氣管道及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簽訂燃氣設施安全保護協議,對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的方式、各方義務等進行約定。 施工單位應當在動工三日前通知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并在施工現場設置燃氣安全標志后,方可施工。 對未進行查詢確認或者未簽訂燃氣設施安全保護協議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門不得予以辦理道路挖掘許可。 第二十五條 市、區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燃氣安全年度檢查計劃并按照規定組織實施。 市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瓶裝燃氣經營企業、燃氣汽車加氣站安全生產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責令立即排除;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通知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暫時停止燃氣經營并依法予以查處。 區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瓶裝燃氣供應站(點)安全生產情況的監督檢查,配合市燃氣主管部門對轄區內其他燃氣設施安全生產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責令立即排除;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通知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暫時停止燃氣經營并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六條 燃氣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以及有關行政部門根據其法定職責建立巡查、抽查制度,向社會公布服務電話,受理有關燃氣安全方面的舉報和投訴,依法及時進行調查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有關行政部門對為查處非法存儲、銷售燃氣行為提供重要線索的舉報人應當進行獎勵。 第二十七條 鎮(街道)應當加強對轄區內燃氣設施和燃氣用戶的監督檢查,定期開展轄區內餐飲場所燃氣安全日常巡查工作,跟蹤、督促落實燃氣安全隱患整改。 有關行政部門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存在違反有關燃氣安全管理情形并且屬于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實施行政處罰事項的,應當及時轉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調查處理。 第二十八條 燃氣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履行燃氣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調閱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詢問相關人員,制作筆錄;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四)暫扣違法使用的燃氣鋼瓶;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被檢查單位應當配合監督檢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絕、阻礙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二十九條 燃氣汽車加氣站、瓶裝燃氣供應站(點)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燃氣主管部門應當通知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暫扣燃氣汽車加氣經營許可證、瓶裝燃氣供應許可證。整改符合標準的,經核實后應當在二日內發還許可證。 燃氣汽車加氣經營許可證、瓶裝燃氣供應許可證被暫扣的,暫扣期間不得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第三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五項規定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燃氣主管部門應當通知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瓶裝燃氣供應許可證。 燃氣經營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燃氣鋼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瓶裝燃氣供應許可證。 燃氣經營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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