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燃氣用戶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違法使用燃氣鋼瓶的,沒收燃氣鋼瓶;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餐飲場所燃氣用戶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使用未取得燃氣供應許可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的燃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違法使用燃氣鋼瓶的,沒收燃氣鋼瓶,并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餐飲場所燃氣用戶使用燃氣的行為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由燃氣主管部門通知燃氣經營企業立即采取停氣措施,并責令限期改正;餐飲場所燃氣用戶無法按期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通知發放經營許可證的相關行政部門依法吊銷經營許可證。 餐飲場所燃氣用戶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分別由質監、公安消防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未與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簽訂燃氣設施安全保護協議,或者施工單位未按照燃氣設施安全保護協議執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燃氣主管部門、有關行政部門查處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時,認為該行為可能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關規定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燃氣主管部門、有關行政部門以及鎮(街道)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照規定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不按照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和投訴不及時查處,或者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餐飲場所,包括從事餐飲服務的企業、個體工商戶,機關、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單位的食堂或者餐廳。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14日廈門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05年1月13日廈門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廈門市價格管理條例>等四件法規的決定》修正的《廈門市燃氣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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