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22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43號公布,根據2016年5月25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64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廈門市城市綜合管廊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64號
《廈門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廈門市城市綜合管廊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6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長:裴金佳
2016年5月25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規范本市城市綜合管廊的規劃、建設和管理,集約利用與優化城市地下空間,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廈門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和有關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城市綜合管廊(以下簡稱“管廊”),是指設置于本市城市地面以下,用于容納多種公共設施管線及其附屬設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屬設施)的構筑物。
前款規定的公共設施管線(以下簡稱“管線”),包括電力、有線電視、通信(含監控線路)、燃氣、供水、排水、中水、交通信號等公共設施管線。附屬設施包括用于維護管廊正常運行的排水、通風、照明、電氣、通信、安全監測系統等。
第三條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管廊管理的主管部門。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管廊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管廊的管理應當實行科學規劃、統籌建設、協調管理、資源共享和安全運行。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每年統籌安排資金,用于管廊的建設和維護管理。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管廊的投資建設和維護管理。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和維護管理管廊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其簽訂協議,明確管廊建設規范、維護管理期限和要求、收費形式、收益及風險分擔方式以及退出機制等內容。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管理
第六條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本市管廊專項規劃。管廊專項規劃經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綜合協調,按規定程序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管廊專項規劃的編制應當符合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堅持因地制宜、遠近兼顧、全面規劃、分步實施的原則。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管廊專項規劃應當征詢各管線單位意見,管線單位應當配合管廊專項規劃的編制工作。
第七條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和新區建設,按照管廊專項規劃應當建設管廊的,應當配套建設管廊。
老城區應當結合舊城更新、道路整治、河道治理、棚戶區改造等要求,因地制宜、統籌安排管廊建設。
在交通流量較大、地下管線密集的城市道路、軌道交通、地下綜合體等地段,城市高強度開發區、重要公共空間、主要道路交叉口、道路與鐵路或河流的交叉處,以及道路寬度難以單獨敷設多種管線的路段,優先建設管廊。
地鐵線網的規劃建設在滿足自身管線需求的基礎上,應當根據沿線市政公用弱電管線單位的需求,同步規劃、同步建設相關弱電管線。
第八條對已建設管廊的城市道路,在規劃期內原則上不得再進行管廊的建設,因特殊情況確需建設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已建設管廊的城市道路及預留市政公用弱電管線的地鐵線網,除有以下情況外,市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廊專項規劃的要求,不再批準管線單位挖掘道路建設管線:
㈠無法納入管廊的管線;
㈡管廊與外部用戶的連接管線。
第九條對已建設管線的城市道路,管線單位申請挖掘道路建設管線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在受理申請后,按照建設管廊的原則要求通知有關管線單位可以一并申請,并依法審批。新建管線建成后5年內,不再批準挖掘道路建設管線,因特殊情況確需建設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條 管廊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程序辦理管廊建設工程的相關手續。
管廊建設需穿(跨)越或利用城市道路及公路、人防設施、河道及堤防設施,或涉及消防安全、樹木保護、文物古跡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一條管廊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的確定,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進行。
管廊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應當符合有關技術規范和標準。
第十二條 管廊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組織竣工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發現管廊建設單位竣工驗收違反有關規定的,應當依法責令限期整改、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第十三條除法律、法規、規章及市政府另有規定外,管廊建設單位應當自管廊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30日內,將管廊移交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管廊管理單位統一管理維護,并在竣工驗收后90日內,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報送工程檔案。
管廊管理單位應當與管廊建設單位辦理管廊交接手續,發現管廊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應當書面報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章 管廊維護和管理
第十四條管廊實行有償使用制度。管廊管理單位負責向各管線單位提供進入管廊使用及管廊日常維護管理服務,并收取管廊使用費和管廊日常維護管理費。
管廊使用費及日常維護管理費,經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核準。
管廊管理單位在維護管理初期不能通過收費補足成本的,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給予補貼。
第十五條 管廊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㈠保持管廊內的整潔和通風良好;
㈡建立健全維護管理制度,搞好安全監控和巡查等安全保障;
㈢與管線單位簽訂協議,明確入廊管線種類、付費方式、計費周期、施工要求等內容;
㈣統籌安排管線單位日常維護管理,配合和協助管線單位的巡查、養護和維修;
㈤負責管廊內共用設施設備養護和維修,建立工程維修檔案,保證設施設備正常運轉;
㈥組織制定管廊管理應急預案,管廊內發生險情時,應當采取緊急措施并及時通知管線單位進行搶修;
㈦定期對管廊的運行狀況進行檢測評定,對管廊構筑物及附屬設施的運行狀況進行安全評估;
㈧對管廊及其周邊區域的施工作業進行安全監督,對影響管廊安全的施工行為予以制止,及時報告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
㈨為保障管廊安全運行應履行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 管線單位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㈠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制,配合管廊管理單位做好管廊的安全運行;
㈡管線使用和維護,應當執行相關安全技術規程;
㈢建立管線定期巡查記錄,記錄內容應當包括巡查人員(數)、巡查時間、地點(范圍)、發現問題與處理措施、報告記錄及巡查人員簽名等;
㈣編制實施管廊內管線維護和巡檢計劃,并接受管廊管理單位的監督檢查;
㈤在管廊內實施明火作業的,應當符合消防要求,并制定施工方案;
㈥制定管線應急預案,并報管廊管理單位備案;
㈦為保障入管廊管線安全運行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
第十七條管廊內的管線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挖掘城市道路的,管廊管理單位應當及時報告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管線單位應當在發生故障3日內按照規定補辦道路挖掘手續。
第十八條城市建設工程施工,需要移動、改建管廊設施的,應當經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辦理手續,并將設計圖紙送管廊管理單位備案,管廊管理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管線單位,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九條在管廊及其周邊區域,從事下列活動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應當事先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提供管廊管理單位認可的施工安全保護方案,并在施工中按照該保護方案采取安全保護措施:
㈠排放、傾倒腐蝕性液體、氣體;
㈡爆破;
㈢挖掘城市道路;
㈣打樁或者進行頂進作業;
㈤建造建筑物、構筑物;
㈥其他危害管廊安全的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審批,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建設管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挖掘面積每平方米100元處以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管廊管理單位、管線單位未按本辦法規定履行義務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報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管廊及其周邊區域從事危害管廊安全活動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依照《廈門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予以處罰;造成管廊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㈠違法審批建設管廊、管線的;
㈡未履行監督職責,導致管廊建設不符合建設工程質量要求的;
㈢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廈門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
《廈門市城市綜合管廊管理辦法》的決定
為了進一步加強城市綜合管廊的建設和維護管理,提高城市綜合承載能力,促進城市集約高效和轉型發展,決定對《廈門市城市綜合管廊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市、區人民政府每年統籌安排資金,用于管廊的建設和維護管理。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管廊的投資建設和維護管理。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和維護管理管廊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其簽訂協議,明確管廊建設規范、維護管理期限和要求、收費形式、收益及風險分擔方式以及退出機制等內容。”
二、將第六條調整為第七條,并增加第二至四款:“老城區應當結合舊城更新、道路整治、河道治理、棚戶區改造等要求,因地制宜、統籌安排管廊建設。
在交通流量較大、地下管線密集的城市道路、軌道交通、地下綜合體等地段,城市高強度開發區、重要公共空間、主要道路交叉口、道路與鐵路或河流的交叉處,以及道路寬度難以單獨敷設多種管線的路段,優先建設管廊。
地鐵線網的規劃建設在滿足自身管線需求的基礎上,應當根據沿線市政公用弱電管線單位的需求,同步規劃、同步建設相關弱電管線。”
三、將第七條調整為第八條,并將第二款修改為:“已建設管廊的城市道路及預留市政公用弱電管線的地鐵線網,除有以下情況外,市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廊專項規劃的要求,不再批準管線單位挖掘道路建設管線:
㈠無法納入管廊的管線;
㈡管廊與外部用戶的連接管線。”
四、將第九條調整為第十條,并將第二款修改為:“管廊建設需穿(跨)越或利用城市道路及公路、人防設施、河道及堤防設施,或涉及消防安全、樹木保護、文物古跡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五、將第十三條調整為第十四條,并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管廊管理單位在維護管理初期不能通過收費補足成本的,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給予補貼。”
六、將第十四條調整為第十五條,并增加三項分別作為第三項、第七項、第八項:
“㈢與管線單位簽訂協議,明確入廊管線種類、付費方式、計費周期、施工要求等內容;
㈦定期對管廊的運行狀況進行檢測評定,對管廊構筑物及附屬設施的運行狀況進行安全評估;
㈧對管廊及其周邊區域的施工作業進行安全監督,對影響管廊安全的施工行為予以制止,及時報告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
本決定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廈門市城市綜合管廊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