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南網7月12日訊(海峽導報記者 陳捷 通訊員 同法/文 黃財武/圖)車禍后以為沒事,雙方都同意私了。但隔了兩個多小時后,被撞女子才發現自己骨折、十級傷殘,這種情況下,還能索賠嗎? 近日,同安區法院開庭審理了這起各執一詞的索賠案。受傷者說,自己是因車禍受傷;而肇事方卻說,這起事故沒有傷者,應該是在其他地方受的傷。 那么,事實無法斷定,法官應當如何斷案? 小孩“飛車” 撞倒大人 真相只有一個,但雙方的陳述卻是各執一詞。在這起案件中,傷者無法證明自己因車禍受傷,肇事者也證明不了對方傷勢與車禍無關。 時過境遷,真相已經無法還原,如今,能夠確定的事實僅僅是雙方曾經發生過碰撞。 事故現場監控錄像顯示,去年10月24日11時53分左右,小學生小毅放學時,騎自行車靠路右側行駛,在騎行時,他故意將雙手脫離車把,要玩“飛車”,結果自行車突然向左偏移。自行車偏移之后,與同向直行的助力車碰撞,導致騎助力車的阿英倒地。 事發半小時后,廈門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接到一起交通警情,報警內容為“同安碧岳村鋪前里處,助力車與自行車相刮,人沒事”。 接到報警后,民警立即到現場進行處理,出警情況記錄為:“12:37分局報鋪前里助力車與自行車相刮,13:18處理完畢,私了。” 這起私了的事故雙方,一方是助力車駕駛人阿英,另一方是自行車駕駛人小毅。 據阿英說,當時小毅的父親老趙向警方表示,希望雙方自行調解,阿英考慮后表示同意。不過,因為是私了,交警部門也并未出具相關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 隔兩小時 才到醫院? 事故發生于11時53分。但是,阿英是隔了兩個半小時后才到醫院的。 她大約是在當天14時30分至廈門市第三醫院就診,當時,她自己向醫生陳述說“1小時前不慎摔傷”、“感到左肩部疼痛劇烈”。 隨后,阿英住院治療10天,其間共花費醫療費2萬多元。她出院后,一直等到骨折愈合后,才再次手術取出內固定物。 為何事故發生兩個多小時后,才到醫院檢查?為什么雙方在私了時,沒有提及受傷一事?對此,阿英解釋說,剛開始她只是覺得疼痛,并不知道自己受傷骨折了。而且,雙方在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等到雙方同意私了時,已經是13時18分。 但是,對方質疑說,既然13時18分處理結束,為何又拖一個小時才到醫院?阿英解釋說,這是因為當時對方告知自己,去醫院檢查可以刷醫保卡,因此,她在事故處理之后,因為未帶醫保卡,又讓丈夫回家拿卡,這才導致就診時間拖延。 由于雙方各執一詞,賠償事宜無法協商一致,近日,阿英只好告到法院,起訴要求小毅支付13萬多元的賠償金。訴訟期間,經司法鑒定,阿英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傷殘。 焦點爭議 傷與撞有關嗎? 女子受傷與車禍是否有關?法庭之上,這一問題成為雙方爭議焦點。 據原告阿英說,事發后,是老趙陪同她前往醫院檢查。經檢查,查出阿英左鎖骨骨折。既然她是因交通事故受傷,肇事方小毅及其父親自然應當賠償。 但是,被告老趙答辯說,阿英的陳述與事實不符。他說,他沒有陪阿英去醫院,且阿英在醫院治療左鎖骨骨折與涉案事故沒有關聯性。首先,雖然當天雙方發生碰撞事故,但事故并未造成任何人員受傷。其次,事發后,交警至現場了解情況后,也確認各方均無人身損傷,并未出具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第三,在這起交通事故中,由于阿英是無證駕駛無牌車輛,應承擔全部責任。 趙氏父子還指出,根據事發時的視頻監控,雙方僅有碰撞的情況,看不出原告受傷的事實,而且,阿英的住院時間要比事發時間晚了約兩小時,不能排除在此期間她因其他原因受傷。 但是,阿英則認為,因處理需要時間,而阿英又陳述被告曾現場告知必須主訴“自己摔傷”才能使用醫保卡,因此,事發后,她又與丈夫回家拿醫保卡,這才耽誤了時間。她還說,應當把舉證責任給被告,即被告應證明“事發后1小時”期間原告有受到其他傷害,否則就應當承擔責任。 法官說法 事實無法確定 憑蓋然性斷案 最終,法官采納了阿英的觀點。法官認為,雙方發生碰撞是明確的事實。根據監控錄像和到場交警的回憶,事發之后,雙方現場爭執后決定“私了”,此時大概在13時,之后,如果阿英陳述屬實,她回家取醫保卡再到醫院治療,還需要經過掛號、排隊、就診等階段。 而且,原告受傷的部位在左側鎖骨,與事發監控錄像顯示原告騎行電動車向左側傾倒方向也一致。由此能夠在法官心中形成心理確信。 因此,法官認為,通過“高度蓋然性”標準判斷,原告的傷情與該交通事故的發生是存在因果關系的,法院據此作出責任判定,是符合適用“高度蓋然性”的一般標準的,是以證據為依據,并非主觀臆斷。這一判決也保護了傷者的權益。 最終,一審判決認定,小毅及其父親應該擔責,考慮到阿英駕駛助力車未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亦存在一定過錯,法院根據各方的過錯程度,確定小毅對該事故負有70%的責任,阿英負有30%的責任。所以,判決要求老趙賠償阿英經濟損失74883元及其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6000元。 關鍵詞解讀 法官自由心證 “極有可能如此” 高度蓋然性規則的理論源于西方自由心證制度,主張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只需達到特定高度的蓋然性即可,即達到“法官基于蓋然性認定案件事實時,應該能夠從證據中獲得待證事實極有可能如此的心證,法官雖然還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但已經能夠得出待證事實十之八九是如此的結論”的程度即可。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即采用蓋然性規則標準,在第七十三條中明確提出“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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