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主 尚未辦理入住 公約無約束力 陳某夫婦認為開發商逾期交房,雙方至今沒有完成房屋交接手續,至今也沒有辦理入住手續,因此原告訴求的物業管理費沒有依據。陳某夫婦稱,現在房屋仍處在開發商的實際控制和管理下,而且他們也沒有享受到物業服務,所以不應承擔物業管理費。 陳某夫婦說,退一步講,根據法律規定,訴訟時間有二年期限,且本案不存在訴訟時效中斷等情形,因此,即使物業索要管理費,也應從2012年4月21日起計算,到2014年3月31日,總額應為1829.47元。 陳某夫婦還辯稱,他們沒有接收房屋,也沒有簽署《業主臨時公約》,所以約定對他們沒有法律效力。原告也沒有證據證明損失存在,即使存在損失,也應以銀行同期存款利率為標準來計算滯納金。 法院 有買賣合同即是業主 物業催款通知未送達 翔安法院在審理相關證據后認為,該物業公司是有資質的合法公司,有權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對業主及使用人收取相應的物業管理服務費。 法院認為,根據我國相關法律,陳某夫婦在2007年就與建設單位簽訂了買賣合同,屬于該小區業主,理應繳納物業費用。 原告提出2011年1月起在小區宣傳欄處張貼公告催繳,并在2012年12月通過翔安法院向被告送達催告函,不存在訴訟時效問題。但是,被告一直未辦理入住,原告沒有證據證明通過郵寄方式將公告送達給被告,也沒證據證明2012年12月曾通過法院向被告送達過催告函。因此,法院對原告主張不存在訴訟時效問題不予支持,判決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計算物業管理費用,共計2252.01元。 至于物業管理費滯納金問題,法院認為,因日千分之三的標準高于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因此本案滯納金宜根據原告的實際損失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時間自原告起訴之日,即2014年4月21日開始計算至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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