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廠長變雜工 上庭告工廠 未經協商,就調整崗位,還降低薪酬,為此,用人單位被判賠償。昨天,湖里法院發布了這起勞動維權典型案例。 老吳是一家塑膠廠的老員工,他已經為企業工作了十多年。兩年前,雙方再次簽訂一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合同約定,老吳的工作地點在湖里區殿前長岸路,任部門經理一職(即廠長)。 但是,簽訂合同四個月后,塑膠廠未經任何協商,就直接發了一份通知,將老吳從島內調至島外集美區,工作崗位也由廠長調整為做手工活的打雜工,工資待遇明顯減少。老吳為此起訴,主張解除與塑膠廠的勞動關系,并要求其支付賠償金。 最終,湖里區法院判決解除雙方的勞動關系,并要求塑膠廠應支付老吳經濟補償金83625.6元,并補發老吳一個月工資。 法官點評 單方降薪,違反勞動合同 法官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塑膠廠未按《勞動合同》的約定,沒有為老吳提供勞動條件且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老吳有權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塑膠廠依法應向老吳支付經濟補償,支付拖欠工資。 案例3:沒有簽合同 照樣要賠償 即使是分管公司人事工作的副總經理沒簽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仍要支付雙倍工資。 張先生于四年前入職公司,任副總經理,分管公司人事工作,月工資為10000元。他任職期間,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 前年年底,因公司場地租期屆滿,公司位于湖里區的舊辦公場所關閉。隨后,張總申請仲裁,主張舊辦公場所關閉后,公司未通知他到新的辦公場所工作。因此,他以公司未提供勞動條件為由,要求解除與公司的勞動關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和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 后來,公司不服仲裁,又提起訴訟。最終,湖里區法院判決要求公司支付給張總經濟補償金15000元,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110000元。 法官點評 人事高管 也是勞動者 法官說,行政人事高管具有用人單位管理者和勞動者雙重身份。一方面,作為管理者,行政人事高管相較于普通勞動者,權利保障更加具有優勢;另一方面,作為勞動者,行政人事高管仍受制于用人單位,需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而且,在入職用人單位之前,行政人事高管亦為普通的勞動者,在雙方建立勞動關系時,其對用人單位相應職權的管理資源掌握并不充分。因此,用人單位負有派員與其簽訂勞動合同的法定義務,以保障其作為勞動者的權益。所以,公司應當向張總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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