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守信激勵 第九條 本辦法所稱守信行為,是指信用主體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及各部門認定的良好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一)被市級以上職能部門、行業組織和區級以上人民政府評定為守信的。 (二)獲得國家、省、市相關主管部門認定的優秀稱號、獎勵等。 (三)各部門、機構認定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自然人參與志愿者活動、義務獻血,法人參與社會公益活動、捐贈以及相關部門認定的對社會有突出貢獻的其他行為。 第十條 良好信用信息的認定及共享與公示。各部門應根據具體情況制定適合本部門的守信行為認定辦法(包含誠信典型的樹立標準等)向社會公布后實施。守信“紅榜”應在本單位官網上公示,同時推送至市信用中心。 第十一條 守信激勵。 多渠道選樹誠信典型: (一)各有關部門和社會應將組織實施信用分類監管確定的信用狀況良好的行政相對人、誠信道德模范、優秀青年志愿者,行業協會商會推薦的誠信會員,新聞媒體挖掘的誠信主體等樹立為誠信典型。 (二)鼓勵各部門向社會推介無不良信用記錄者和有關誠信典型,聯合其他部門和社會組織實施守信激勵措施。 (三)鼓勵行業協會商會完善會員企業信用評價機制,選樹行業或商會誠信典型。 (四)鼓勵企業主動發布綜合信用承諾或產品服務質量等專項承諾,開展產品服務標準等自我聲明公開,接受社會監督,形成企業爭做誠信模范的良好氛圍。 建立行政審批“綠色通道”: (一)各單位在辦理行政許可過程中,對誠信典型和連續三年無不良信用記錄的行政相對人,可根據實際情況實施“綠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務措施。 (二)對符合條件的行政相對人,除法律法規規章要求提供的材料外,部分申報材料不齊備的,如其書面承諾在規定期限內提供,應先行受理,加快辦理進度。 優先提供公共服務便利: (一)各區、各部門在實施財政性資金項目安排、招商引資配套優惠政策等各類政府優惠政策中,優先考慮誠信市場主體。 (二)在教育、就業、創業、社會保障等領域對誠信個人給予重點支持和優先便利。 (三)在有關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提倡依法依約對誠信市場主體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優化行政監管安排:各市場監管部門應對符合一定條件的誠信企業,在日常檢查、專項檢查中優化減少檢查頻次,提供便利化服務。 降低市場交易成本:鼓勵有關部門和單位開發“稅易貸”、“信易貸”、“信易債”等守信激勵產品,鼓勵金融機構和商業銷售機構等市場服務機構參考使用市場主體信用信息、信用積分和信用評價結果,對誠信市場主體給予優惠和便利,使守信者在市場中獲得更多機會和實惠。 鼓勵市場主體在交易時查詢并使用交易相對人的信用情況或信用評級。 大力推介誠信市場主體: (一)各區、各有關部門應將誠信市場主體優良信用信息及時在政府網站和“信用廈門”網站進行公示,在會展、銀企對接等活動以及資源配置中重點推介誠信企業。 (二)鼓勵征信機構加強對市場主體正面信息的采集,在誠信問題反映較為集中的行業領域,對守信者加大激勵性評分比重。 (三)各行業協會、商會應加強誠信建設和行業自律,表彰誠信會員,講好行業“誠信故事”。 第三章 失信懲戒 第一節 失信行為的認定和記錄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失信行為是指信用主體在社會活動中出現的失信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未按約定履行合同、未遵守事前信用承諾、嚴重危害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行為、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社會正常秩序的行為、拒不履行法定義務,嚴重影響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公信力的行為、拒不履行國防義務,拒絕、逃避兵役, 拒絕、拖延民用資源征用或者阻礙對被征用的民用資源進行改造,危害國防利益,破壞國防設施等行為等。 第十三條 信用主體的失信行為按程度不同分為提示失信行為(一般失信行為)和警示失信行為(嚴重失信行為)兩類。 第十四條 提示失信行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一)被相關部門處以較輕行政處罰的行為,以及各相關部門依法認定的一般違法違規行為。 (二)未按約定履行合同、未遵守事前信用承諾,且對社會影響不大的行為。 (三)尚未違反法律法規,有可能對交易相對人、交易行為等產生風險的失信行為。 第十五條 警示失信行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一)嚴重危害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為:食品藥品、生態環境、工程質量、安全生產、消防安全、強制性產品認證等領域的嚴重失信行為。 (二)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社會正常秩序的行為:賄賂、逃稅騙稅、惡意逃廢債務、惡意拖欠貨款或服務費、惡意欠薪、非法集資、合同欺詐、傳銷、無 證照經營、制售假冒偽劣產品和故意侵犯知識產權、出借和借用資質投標、圍標串標、虛假廣告、侵害消費者或證券期貨投資者合法權益、嚴重破壞網絡空間傳播秩 序、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等嚴重失信行為。 (三)拒不履行法定義務,嚴重影響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公信力的行為:當事人在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公證機構作出生效文書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執行等嚴重失信行為。 (四)拒不履行國防義務,拒絕、逃避兵役,拒絕、拖延民用資源征用或者阻礙對被征用的民用資源進行改造,危害國防利益,破壞國防設施等行為等。 (五)散布影響社會穩定的謠言,或組織煽動違法上訪、越級上訪,嚴重影響社會穩定及正常的生產生活秩序,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被公安機關處以治安處罰的。 (六)一年內有3次(含信用修復后仍出現失信行為的)同一類型、同一領域提示失信行為等;相關部門可根據自身情況制定適用本部門的失信行為認定辦法。 第十六條 重點職業人群失信行為主要包括: (一)取得各類行政審批、執業資格、職務和榮譽過程中的失信行為。 (二)執業過程中的失信行為。 (三)違反職業道德和職業規范,造成不良影響的失信行為。 (四)違反信用承諾記錄的失信行為。 (五)正在被執行刑罰的。 (六)因犯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屆滿后未滿5年的。 (七)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并負有主要責任,自該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滿3年的。 (八)被處以行業禁入處罰,禁入期限屆滿后未滿3年的。 第十七條 各區、各部門應當結合自身實際,依據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研究制定本區或者本部門對信用主體及其信用信息的認定辦法、標準分類及失信懲戒等實施細則,建立失 信行為清單和失信“黑名單”,在部門官網上予以公示,同時及時推送至市信用中心,由市信用中心集中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各有關部門在行政管理中可以對行政相對人建立信用承諾制度,作為失信行為的判定依據之一。 第十九條 市、區級信用管理機構歸集整合信用主體失信行為信息,與有關職能部門、公用事業單位、行業服務機構等共享,依法依規在“信用廈門”網站及其他媒體上公示,向社會公開披露,為失信行為的社會聯合懲戒提供信息服務。 第二十條 市信用辦應將信用主體的失信行為信息推送至福建省信用平臺及國家信用平臺,實現數據交換共享。 第二十一條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在開展信用交易或者其他活動過程中,查詢失信信用主體黑名單,降低信用風險。 第二十二條 失信記錄保留期限: (一)提示失信行為的信用主體,列入市、區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并向社會公開,記錄期限為5年。 (二)警示失信行為的信用主體,列入市、區公共信用信息系統黑名單,記錄期限為5年。 (三)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信用主體一年內在同一領域連續出現3次提示失信即自動轉為警示失信,其信用信息自動納入相關體系。 第二節失信行為的懲戒 第二十四條對信用主體的提示失信行為,有關部門或者機構應當督促其停止失信行為并進行整改,按照嚴重程度采取不同的懲戒措施,具體如下: (一)信用提醒。相關部門或者機構可以將失信信息書面或電話通知信用主體,提醒其糾正并規范相關行為。 (二)誠信約談。信用管理機構或者相關部門、機構可以對信用主體進行約談,宣傳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督促其在今后的社會活動中嚴格自律、誠信守法。 (三)重點監管。各相關部門應將信用作為事中事后監管的重要手段,建立相應的制度,對警示失信主體進行重點監管、高頻監管,并依法依規采取行政性約束。 (四)聯合懲戒。信用管理機構可聯合相關部門或者機構對失信的信用主體進行多部門聯合懲戒,在有關部門和社會組織依法依規對本領域失信行為作出處理和評價基礎上,通過信息共享,推動其他部門和社會組織依法依規對嚴重失信行為采取聯合懲戒措施。 (五)強制退出。各相關部門或機構應對警示失信且拒不改正的信用主體限制其準入,必要時依職權進行強制市場退出。 信用管理機構可聯合相關部門或機構對警示失信且拒不改正的信用主體在一個或多個領域采取強制退出措施。 第二十五條 重點職業人群。對重點職業人員失信行為的認定和懲戒,除適用本節的規定外,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依法依規予以懲戒: (一)對專業技術人員或者其他依法依規應當取得相應從業資格的人員,有關職能部門可以依法依規撤銷其專業技術資格、從業資格、相關榮譽稱號,限制重新申報相關專業技術資格或者從業資格。 (二)對社會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可以取消或者減少對社會法人的優惠政策支持和財政經費補貼,限制參加政府采購活動;相關職能部門組織招投標時,可以限制或者取消社會法人參加投標的資格。 (三)取消參加各項評比的資格,取消各類評審、監審資格。 (四)對基于信用承諾所取得的行政批復,予以撤銷并追究法律責任。 (五)對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嚴重失信主體實施限制出境和限制購買不動產、乘坐飛機、乘坐高等級列車和席次、旅游度假、入住星級以上賓館及其他高消費行為等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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