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規定的環境教育可以采取下列形式進行: (一)課堂教學; (二)主題班會; (三)參加環境保護實踐活動; (四)參觀環境教育基地; (五)其他教育形式。 鼓勵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高等院校和職業學校開設環境教育課程。 第三章 社會環境教育 第十一條 機關、事業單位負責本單位的環境教育工作,每年應當至少組織一次環境教育活動。 第十二條 行政學院等公務員培訓機構應當將環境教育專題內容納入教學培訓計劃。 在組織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繼續教育中,應當安排環境教育課程。 第十三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世界環境日、世界海洋日、世界水日、世界地球日、國際生物多樣性日、全國節能宣傳周、廈門國際海洋周等活動期間,應當開展環境教育主題活動。 第十四條排污單位應當將環境教育納入員工教育和培訓計劃,明確環境教育工作的責任部門和人員,采取多種形式對員工進行環境教育,員工每年應當接受不少于4學時的環境教育。 排污單位應當建立環境教育臺帳,記錄環境教育計劃、培訓過程、總結評估等內容。臺帳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五條國家、省、市重點監控排污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分管環保的負責人以及環保設施運行管理部門的責任人,每年應當接受由市環境宣教機構組織的不少于4學時的環境教育。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單位法定代表人、分管環保的負責人以及環保設施運行管理部門的責任人,應當在項目開工建設前接受由市級環境影響評價審批部門組織的不少于4學時的環境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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