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5:廈門瑞榮嘉誠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因銷售展廳車欺詐消費者承擔賠償責任案 2014年6月6日,消費者陸某在廈門瑞榮嘉誠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購買一輛車身價為25萬元人民幣的白色尼桑公爵車(風雅版,2.5L),并于當日支付訂金2萬元。而后,陸某到該公司支付車輛購置稅,并再三不要展廳車/二手車,公司予以承諾。但事后陸某發現購車發票記載的車架號與此前在展廳拍攝的車輛一致,系同一輛車。陸某先后以欺詐為由向市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海滄區工商局投訴,但因涉及金額較大,調解未能成功。陸某認為該公司行為明顯構成欺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增加賠償原告購車款的1.5倍,即363000元。 海滄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其提供的兩張照片互相印證,可以證實原告是在被告展廳拍攝的照片;原告同事的陳述與原告的陳述及原告提供的其他證據可以相互佐證,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原告向市消保委投訴、推遲接車、在《新車交接單》上備注所接受的車輛是展廳車的文字等一系列連續自我保護的行為可以說明其接受的車輛是其反復向被告闡明的其不愿意購買的展廳車。因此法院認定被告交付原告的涉案車輛系放置在展廳的“展廳車”。此外,該車雖然價值較大,但其購買汽車屬于生活消費需要,應當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被告一方面承諾不向原告出售展廳車,而實際出售的是展廳車卻未明確告知原告,屬于故意隱瞞出售車輛為展廳車的重要事實,并對原告的權益造成損害,符合欺詐的構成要件。被告違反雙方約定,已經構成欺詐。 綜上,海滄區法院作出如下判決:廈門瑞榮嘉誠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賠償原告陸某購車款242000元的1.5倍計363000元。后被告提起上訴,市中級法院經審理維持原判。 點評:消費欺詐是一種性質惡劣的違法行為。經營者通過提供虛假信息、隱瞞真實情況等方式誘騙、誤導消費者從事交易,從而侵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鑒于欺詐行為的惡劣性質,《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第1款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依照上述規定,經營者應當為其欺詐行為向消費者承擔超過其損失的賠償責任即懲罰性賠償責任。懲罰性賠償責任的存在有利于懲罰從事欺詐行為的不法經營者,有利于鼓勵消費者拿起法律武器維護自身權益。在本案中,廈門瑞榮嘉誠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在汽車交易過程中向消費者交付放置在展廳的“展廳車”,這違背了消費者意愿和自身的承諾,其行為被法院認定為欺詐,應當依法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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