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條 屬于重點治理清單的不文明行為,行政執法部門可以依法委托相應的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四條 屬于重點治理清單的不文明行為,行政執法部門可以依法采用拍照、錄像、視頻監控、筆錄等方式予以取證。 第三十五條在查處屬于重點治理清單的不文明行為時,行政執法人員有權要求行為人提供姓名、住址、所在單位、聯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行為人拒不配合的,現場執法人員可以依照有關規定通知公安機關進行現場查驗。 第三十六條單位、個人發現屬于重點治理清單的不文明行為,有權予以勸阻;對不聽勸阻的,可以向有關行政執法部門舉報。舉報內容明確具體的,受理舉報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以及告知舉報人處理結果,并對舉報人身份信息等予以保密。未作處理或者未及時處理的,舉報人可以向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指導機構投訴。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指導機構應當督促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及時處理。 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的方式、流程和辦理時限,方便單位和個人的舉報。 第三十七條 對舉報列入重點治理清單的不文明行為,經查證屬實并且依法實施行政處罰的,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可以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三節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駕駛機動車未按規定避讓行人,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行經人行橫道未減速行駛的,處以一百元罰款; (二)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未避讓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三)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或者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并讓行人先行的,處以三百元罰款; (四)行經無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人行橫道,遇行人正在通過時未停車讓行的,處以三百元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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