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一條? 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的工傷認定工作。 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委托,具體負責下列用人單位的工傷認定: ㈠在區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業務的用人單位; ㈡未依照本規定辦理工傷保險手續的,由區級有關部門登記、備案的用人單位; ㈢區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 第十二條? 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㈠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超過一年提出申請的; ㈡與用人單位不存在勞動關系及聘用關系的; ㈢用人單位未在本市登記、備案,且未在本市參加工傷保險的; ㈣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情形的。 對不予受理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制作《不予受理決定書》,并送達申請人。 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仲裁機構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仲裁機構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四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康復治療的時間計入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用人單位與工傷職工因停工留薪期發生爭議的,可以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確認停工留薪期。 因醫療(包括康復治療)等原因,停工留薪期需要延長的,由用人單位或者工傷職工提前30日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確認,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 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繼續治療的,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 第十五條? 工傷職工認為需要康復治療或者協議醫療機構建議康復治療的,由工傷職工或者用人單位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康復治療確認;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時,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康復治療的,也可以直接轉康復機構康復治療。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制定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的標準,為康復評價提供依據。 康復機構應當制定工傷職工康復治療方案,報經辦機構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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