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亮點多多 可自主選擇解決途徑 當事人遇上糾紛,除了訴訟外,還可選擇協商和解,人民調解、行業調解、商事調解以及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和個人調解,行政調解、行政指導、行政裁決、行政復議以及行政機關處理糾紛的其他方式,仲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認可的其他方式。 商事調解組織可提供有償服務 商會、商事仲裁機構或者專業機構可以依法設立商事調解組織,提供有償糾紛解決服務,可以選擇按照爭議標的金額后者調解時間收取調解費。具體收費標準經市價格主管部門核準后向社會公開。 不簽字達成調解協議 調解未能達成協議,但當事人之間已經就主要爭議事項達成共識,僅在個別問題還有爭議的,調解員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后,可以提出調解方案并送達當事人,同時告知提出異議的方式、期限及法律后果。規定期限內當事人未提出異議的,視為雙方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法院等可購買調解服務 《條例》規定,行政機關、人民法院、群團組織可以向社會購買調解服務。但對購買的調解服務應當進行績效評價。評價結果向社會公布,并作為以后選擇購買服務承接主體的重要依據。 鼓勵調解走進互聯網 《條例》鼓勵調解組織和調解員通過互聯網等新型溝通方式調解糾紛。鼓勵探索建立網絡消費以及其他新興領域矛盾糾紛化解工作機制。 為調解提供經費保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調解、勞動爭議仲裁等糾紛仲裁工作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對于其他公益性調解組織按規定給予補貼,提供必要的物質保障和經費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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